2009年6月22日 星期一

新聞標題: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,縱所得人已如實申報繳稅,扣繳義務人仍應受罰

新聞標題: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申報規定
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後,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時,所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如未於當期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減者,應如何處理呢?
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,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,如未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者,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減。而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若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抵,經稽徵機關調查銷項營業人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,僅因當期未申報扣減者,營業人應按事實更正,補行申報扣減當期銷售額與銷項稅額。
國稅局呼籲,營業人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形時,應知悉相關申報規定,以維護自身權益。
新聞標題:「攝影比賽」統一發票推行宣導活動
財政部臺灣省新聞標題: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,縱所得人已如實申報繳稅,扣繳義務人仍應受罰
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轄內某診所林姓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,96年度給付出租人租金,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稅款,經該局查獲,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,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。
林君不服,主張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,且出租人李君亦已如實申報租金所得,因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,才疏漏未扣繳稅款,請准予撤銷罰鍰。案經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,提起行政訴訟,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,稅法上所謂「扣繳」,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,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,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,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「公法上行為義務」。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,因此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;反之,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,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之規定,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。而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既已於所得稅法第88條明定,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,林君於給付該條所規定之租金所得時,即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,不得以不知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及稅務人員未告知應扣繳為由,免予受罰,本件林君所訴均無可採,乃判決林君敗訴。
該局進一步呼籲,扣繳義務人依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」給付金額已達起扣點者,應依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,以免受罰。表示:該局舉辦「攝影比賽」統一發票推行宣導活動及得獎作品網路票選活動,凡設籍該局轄內即嘉義縣市、臺南縣市、高雄縣、屏東縣、台東縣、澎湖縣之民眾愛好攝影人士均可參加比賽及票選抽獎活動,參賽作品每人最多以1件為限。
參賽作品以該局轄區嘉義縣市、臺南縣市、高雄縣、屏東縣、台東縣及澎湖縣之國家公共建設為主題,參賽者須集10張5~8月統一發票連同作品及原底片或數位檔案,於98年8月20日至9月1日親自或郵寄送件至該局所屬各分局、稽徵所,獎金最高12,000元。得獎作品將於9月21日(暫定)公布於該局網站供民眾票選最佳人氣獎,民眾只要在10月31日24時前免費加入該局e-mail會員(或已是該局會員)上網票選者可參加抽獎活動,公開採電腦隨機抽出20名額,每人可獲得商品券2,000元,歡迎民眾踴躍參加。
活動詳情及報名表備索或上南區國稅局網站www.ntas.gov.tw查詢下載列印。活動洽詢專線:06-22231111轉1002。
新聞標題:郵政定期儲金之利息所得,非屬免稅所得,應併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
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一般民眾常誤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郵局)給付之利息皆免納所得稅,因而漏報了郵政定期儲金之利息所得。
該局則進一步說明,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之規定,個人於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,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,且存款本金在100萬元以下,按活期儲金利率給付之利息免納所得稅;而本金超過100萬元以上部分,郵局則不予給付利息。惟若將款項存入郵局並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者,經按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給付之利息,則屬應稅利息所得,郵局應按規定辦理扣繳稅款,而納稅義務人亦須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。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,每年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記得要將自郵局領取之定期儲金利息所得一併申報,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並受罰。

新聞標題:三年內出售原已取得可抵減應納稅額權利之機器設備者,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,並加計利息
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,購入符合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,可自機器設備交貨年度五年內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;惟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、出租、轉售、退貨、拍賣、失竊、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,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,並加計利息。
甲公司於93年11月以融資租賃方式購入「六色印刷機」乙台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符合「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」規定,可抵稅稅額740萬元,並全數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;惟該公司於96年8月份將前揭設備由乙公司使用及負擔融資租賃之利息費用,案經南區國稅局執行公司投資抵減設備專案清查複勘作業時,發現該設備已經不符前揭辦法規定,故補徵甲公司已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740萬元,並加計利息。
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,主張前揭設備所有權仍屬該公司所有,乙公司僅係派員至該公司使用前揭設備,又其代償租金債務,已減少該公司列報利息費用金額,應無違反規定等語;然而國稅局查核時,發現乙公司係以取得對該機器設備之使用權,作為替甲公司償還租金之對價,且業經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約移轉所有權,乙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入財產目錄,又機器設備所在地之建築物與土地均已出售給乙公司,故甲公司擁有前揭設備之投資抵減稅額權利已然喪失,高等行政法院判決,亦認為甲公司確有出租與出售等情,因此駁回該公司的訴訟。
南區國稅局再度呼籲,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在6月1日截止,營利事業如於結算申報後,發生原已取得可抵減應納稅額權利之機器設備有出租轉售時,應自動補繳已抵減稅額,並加計利息。

新聞標題: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,縱所得人已如實申報繳稅,扣繳義務人仍應受罰
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轄內某診所林姓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,96年度給付出租人租金,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繳稅款,經該局查獲,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,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。
林君不服,主張其已如實開立免扣繳憑單,且出租人李君亦已如實申報租金所得,因不知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之規定,才疏漏未扣繳稅款,請准予撤銷罰鍰。案經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,提起行政訴訟,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,稅法上所謂「扣繳」,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,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,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,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「公法上行為義務」。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,因此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;反之,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,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之規定,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罰處分。而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既已於所得稅法第88條明定,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,林君於給付該條所規定之租金所得時,即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,不得以不知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及稅務人員未告知應扣繳為由,免予受罰,本件林君所訴均無可採,乃判決林君敗訴。
該局進一步呼籲,扣繳義務人依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」給付金額已達起扣點者,應依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,以免受罰。

我的稅單逾期了,該至何處繳納?

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國稅局核定前 得改採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吳先生在今(110)年6月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選擇採用標準扣除額,但最近吳先生找到一些可列舉扣除之收據憑證,計算結果,採用列舉扣除方式會較有利,吳先生詢問是否可改採列舉扣除額?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...